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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查閱:關於所有生產出口貨物的生產單位必須備有適當的生產記錄的通知書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3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對外貿易法》所規定的產地來源證的簽發制度。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Form A”是指根據普遍優惠制(GSP —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簽發產地來源證明的專用印件;
(二)“Export Licence”(出口許可證)是指由其他地區或國家所要求且於出口某些貨物時須附同的文件;
(三)“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別海關發票)的縮寫,即出口某些貨物至美國時須附同的文件;
(四)“表格”是指載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資料而用以申請產地來源證的文件。
一、申請簽發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須填妥有關表格,並於預計進行有關活動之日前最少15日將之呈交經濟局。
二、上款所指表格經核准後,可用以申請由有關工業單位生產的、與表格內所載者相同的產品的產地來源證。
三、每一表格須註有由經營人為其每一工業單位所訂的順序編號。
一、辦理澳門產地來源證須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受約束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所定的文件,如無協定,則使用由經濟局核准式樣的文件。
二、辦理其他地區或國家貨物的產地來源證須使用由經濟局核准式樣的文件。
三、經濟局命令以通告形式將上述式樣及填寫說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4/99/M號法令的規定。
五、在理解載於文件的資料方面存有疑問或要求澄清時,應向經濟局提出。
一、經濟局為履行其關於確定及證明貨物原產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責,可備有適當的紀錄,其內載明每一工業場所的生產程序,所使用原料及輔料的成分、含量及產地來源,成本及開支結構,以及有關產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終價格與增值系數。
二、為適用《對外貿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濟局須以通知書訂定工業場所的所有人須呈交的紀錄以及其中須載明的基本資料及保存期間。*
* 請查閱:關於所有生產出口貨物的生產單位必須備有適當的生產記錄的通知書
一、簽發產地來源證須收取手續費,但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贊助的推廣活動有關的出口者除外。
二、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手續費收入,分配予專門推動或促進經濟活動又或與職業培訓有關的組織及機構。
三、第一款所指手續費的金額以及分配手續費收入的方式,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或修改。*
* 請查閱:第224/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經濟局可中止向下列企業簽發產地來源證,以作防範:
(一)處於停止生產狀況的企業,或不能合理解釋如何能以本身生產能力或借助轉包方式達到有關生產量或出口量的企業;
(二)違反《對外貿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義務的企業。
一、經營人擬出口須具備准照及產地來源證的貨物,應向經濟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准照印件,須於其內的“補充資料”欄填寫“產地來源證”或“普遍優惠制”,以及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用以申請產地來源證的表格的編號;
(二)一式兩份的商業發票。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應視乎貨物的目的地而送交下列文件:
(一)如目的地為歐盟的國家、挪威或土耳其,則送交“Export Licence”,以及紡織品的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
(二)如目的地為加拿大,則送交“Export Licence”,以及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
(三)如目的地為美國,則送交產地來源證印件及SCI。
三、經濟局接收文件後須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四、收到文件後3個工作日內,經濟局須簽發出口准照及倘需的“Export Licence”。
五、經濟局須將出口准照A及B聯,以及倘有的“Export Licence”的一份副本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收件收據時將出口准照其餘各聯,以及“Export Licence”正本及兩份副本交予經營人。
六、經濟局須於簽發出口准照後兩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並批閱商業發票,且將第十四條所指文件送交交易銀行。
七、經營人於出口貨物時,須將出口准照的C、D、E、F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八、海關須將出口准照的其中一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送交其上所指實體。
九、裝貨後,經營人應將經海關批閱的出口准照C聯送交交易銀行,並繳付所需手續費;銀行應將手續費收據的正本、產地來源證的副本或“Form A”的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一、經營人為出口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而申請產地來源證,應於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前最少兩個工作日向經濟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產地來源證申請書;
(二)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印件;
(三)一式兩份的商業發票。
二、經濟局接收文件後須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三、經濟局須於兩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並將該文件的正本及兩份副本、商業發票正本、載有應繳手續費結算的收據正本及兩份副本送交交易銀行。
四、裝貨後,經營人應將出口申報單D聯送予交易銀行,並繳付所需手續費;銀行應將手續費的收據正本及產地來源證的副本或“Form A”的副本交予經營人。
一、申請簽發其他地區或國家貨物產地來源證,應於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前最少3個工作日向經濟局呈交有關印件及下列文件:
(一)產地來源證申請書;
(二)與活動有關的商業發票正本及副本;
(三)由貨物原產地或原產國的主管實體簽發的貨物產地來源文件;
(四)轉運申報單D聯的影印本或進口申報單D聯的影印本,又或進口准照E聯的影印本,並應出示正本。
二、外地產地來源證須自經營人送交上款所指文件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簽發前須核查該等文件。
三、外地產地來源證於經營人繳付有關手續費後交予經營人。
一、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海關根據《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的規定於出口准照上作出修改,經營人應:
(一)將出口准照C聯、倘有的原先簽發的“Export Licence”正本及修改產地來源證的申請書,附同其他相關文件,尤其是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一併送交經濟局;
(二)促使交易銀行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商業發票及SCI送還經濟局。
二、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出口准照曾應經營人的要求被修改,經營人應促使交易銀行按情況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商業發票及SCI送還經濟局。
一、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證上資料與出口申報單上的資料不符,為使情況符合規範,經營人應向經濟局重新提交簽發產地來源證的申請書,並附同相關文件,尤其是第九條第一款所指文件。
二、經營人亦應促使交易銀行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商業發票送還經濟局。
簽發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的手續費,由參與出口活動的銀行根據以下各條的規定徵收。
一、經濟局應向交易銀行送交下列文件:
(一)產地來源證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 A”正本及兩份副本;
(二)商業發票正本;
(三)載有應繳手續費結算的收據正本及兩份副本。
二、如屬為須具備准照的貨物辦理產地來源證的情況,除上款所指文件外,經濟局尚須將倘有的SCI正本及兩份副本送交交易銀行。
交易銀行徵收手續費後,在從出口商處取得出口准照C聯或出口申報單D聯的同時,應將下列文件交予出口商:
(一)產地來源證副本或“Form A”副本,又或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
(二)手續費收據的正本。
一、交易銀行應:
(一)將因簽發產地來源證而徵收的手續費款項存入經濟局帳戶;
(二)將列出上項所指存款的清單送交經濟局;
(三)將直至產地來源證所載簽發月份後第二個月的第五個工作日出口商仍未領取的產地來源證送交經濟局;
(四)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時,將銀行所持有的與某一出口活動有關的文件送還經濟局。
二、上款(二)項所指清單,應按有關手續費收據的編號列出,並得以結算單的形式或其資訊代替品送交經濟局。
三、存款的方式及條件,以及銀行送交上款所指清單的方式,均須於經濟局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的各銀行所簽訂的議定書中定出。
一、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在收到經濟局適當批閱的、附於產地來源證的商業發票後,如發現有關活動的離岸價格高於該商業發票所指價格,應拒絕為該活動辦理有關手續。
二、監察對上款的規定及《對外貿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遵守情況,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職權。
經營人可申請補發任何遺失或作廢的文件;於補發的文件上應以清晰可辨的蓋印證明有關文件屬補發。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送交的文件,應完整及正確填寫,不得塗改及修改。
二、應於“Export Licence”、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樣後註明裝貨日期或發貨日期。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
對期間的計算,適用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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