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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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

法務公庫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

法務公庫為一在法務局範圍內運作的、具有法律人格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

第二條*

宗旨

法務公庫旨在對登記及公證部門和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下稱“培訓中心”)的籌設及運作方面提供財政支援,以及對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進行的法律領域的特殊項目提供財政支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監督

一、法務公庫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在行使監督權時,行政長官的權限為:

(一)訂定方針及發出指引,以達成法務公庫的目標;

(二)作出由自治實體財政制度賦予行政長官權限作出的行為;

(三)根據法律規定,許可法務公庫職責範圍內的開支;

(四)審議法務公庫在資助任何活動或項目時在權限方面出現的疑問,並作出決定;

(五)許可將屬於法務公庫的不動產轉讓或為該等不動產設定負擔,以及許可法務公庫取得任何不動產;

(六)使法務公庫接受認為屬必要的監察。

第四條

行政委員會

一、法務公庫由一行政委員會負責管理;行政委員會由法務局局長、經行政長官指定的一名財政局代表及法務局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組成,並由法務局局長擔任主席。

二、行政長官在指定財政局的代表時,應同時指定其候補人,以便該代表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法務局局長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按照法務局組織法規的規定進行代任;而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財政暨財產處處長代任。

四、行政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法務局局長指派該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

五、行政委員會的成員及秘書有權收取由法務公庫給予的月報酬;月報酬相當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一所載澳門公共行政薪俸表100點的50%。

第五條

行政委員會的權限

一、行政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就一切與管理法務公庫有關的事宜作出決議,但法律或規章規定不屬行政委員會權限範圍者除外;

(二)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作出構成法務公庫負擔的開支及其他資源運用;

(三)接受未有設定負擔的贈與、遺產及遺贈;如屬已設定負擔者,則負擔額須在行政委員會作出開支的權限範圍之內;

(四)將本身預算及管理賬目提交有權限實體核准;

(五)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許可以最理想的價格轉讓法務公庫的物品、用具及動產;

(六)就不屬行政委員會本身權限範圍但有利於法務公庫進行適當財政管理的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二、行政委員會可將許可開支的權限授予主席,但以不超過澳門幣15,000元的開支為限。

三、行使獲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行為,應在行為作出後首次舉行的會議中通知行政委員會。

第六條

行政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月召開平常會議兩次;主席得主動召集或應任一成員的建議而召集認為屬必要的特別會議。

二、召集書應指明議事日程、會議日期及時間;如有對作出決議具重要性的文件,尚應附上其副本。

三、為決議的有效性,須有最少兩名行政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其中一人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四、決議是以相對多數票作出,票數相同時,由主席作出決定性投票;如表決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則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會議錄應由出席該次會議的成員在下次會議通過及簽署。

第七條

支援

一、在法務公庫的範圍內,法務局在局長的指引下負責:

(一)確保法務公庫的財政及財產管理、會計及文書處理;

(二)確保執行行政長官就法務公庫所作的決定及行政委員會的決議。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法務局局長可分配所需的人員到法務公庫工作。

第八條*

人員的聘請

法務公庫為執行職責,得以公職一般制度聘請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收入

法務公庫的收入為:

(一)登記及公證部門每月收到的手續費的某一百分比,該百分比每年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二)在登記及公證領域內所提供的服務所得回報;

(三)培訓中心舉辦培訓課程、研討會或其他活動所得的收入;

(四)出售由法務公庫資助或合作出版的刊物、技術性報告及作品的所得;

(五)法務公庫的存款利息;

(六)給予法務公庫的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七)轉讓屬法務公庫財產的資產或為該等資產設定負擔所帶來的收入;

(八)按照法律規定、規章規定或上級決定而歸屬法務公庫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

負擔

一、法務公庫的負擔為:*

(一)法務公庫、登記及公證部門、培訓中心、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司法援助委員會、登記暨公證委員會及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在運作上的負擔,尤其是設施的維護、設備的取得及保養、財產及勞務的取得,以及其他經常性開支和資本開支;*

(二)履行登記及公證部門、培訓中心、司法援助委員會及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職責所引致的開支;*

(三)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進行法律領域的特殊研究和項目的負擔;*

(四)用於改建或修繕供登記及公證部門和培訓中心的籌設及運作的不動產的負擔;*

(五)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對以從事法律領域的特殊活動為目標的實體所發放的津貼; *

(六)澳門律師公會從分享登記及公證手續費所得的收入;*

(七)上述各項未予規定但經上級許可的屬法律性質的其他項目的負擔;*

(八)法律或規章規定由法務公庫負責的其他負擔。*

二、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作出的決定,下列開支可由法務公庫獨力承擔,亦可以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款項透過共同分擔制度承擔:*

(一)用於興建、取得及租賃供籌設登記及公證部門和培訓中心並供上述部門運作的不動產的開支;*

(二)用於取得供登記及公證部門和培訓中心使用的車輛的開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財政制度

一、法務公庫受自治實體財政制度約束,但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本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屬特別規定,並相應排除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的適用。

二、在法務公庫本身預算的經常性開支和資本開支的項目中,得登錄備用金撥款以抵銷將在追加預算內的撥款追加,並抵銷追加預算內所登錄的項目與撥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運作資金

一、經行政委員會作出決議,得以本身預算的撥款設立運作資金,並將之給予各登記及公證部門和培訓中心,以便支付該等部門在運作上的開支。

二、決議應訂定培訓中心及每一登記局及公證署每年的開支金額,並列明相應的項目,以及規定有關部門領導在許可支付開支方面的權限範圍。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登記及公證部門及培訓中心,須最遲於每年七月一日向行政委員會提交以分項列明的翌年的預計開支,該等開支應按照第十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承擔。

四、如法務公庫已有提供作運作資金之用的可動用資金,應在開始執行有關預算後將運作資金立即轉移到有關部門及培訓中心的帳戶。

第十三條

運作資金的管理

一、培訓中心主任及有關登記局或公證署的領導人負責管理運作資金,並承擔責任。

二、培訓中心和各登記及公證部門每月使用的款項不得多於其運作資金的十二分之一;如超過此數,亦不得多於此項撥款的十二分之一與之前各月的結餘之和。

三、如有合理理由,行政委員會得許可預支運作資金的十二分之一。

四、運作資金的負責人應最遲在開支相關月份的翌月十日,將開支的處理表及證明文件送交行政委員會。

五、每一經濟年度的運作資金結餘,應最遲在翌年一月三十一日退還法務公庫。

第十四條

銀行存款

一、屬法務公庫的收入及基金,均可以法務公庫名義存放於郵政儲金局或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理銀行開立的帳戶,並透過郵政儲金局或上述所指代理銀行調動收入及基金。

二、支票及調動銀行存款的其他文件,均須經行政委員會兩名成員簽署,其一須為法務公庫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五條

專責公證員

一、法務公庫須有一名專責公證員,其任用方式得為:

(一)在法務局具有法律學士學位的公務員、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中指定;

(二)在公共公證員中,以兼任制度聘任;

(三)在私人公證員中,以勞務提供制度聘任。

二、專責公證員的報酬,由法務公庫承擔,金額由行政委員會透過決議訂定。

第十六條

過渡性負擔

目前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的長期性負擔,如不屬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者或未按照同條第二款規定獲承擔者,在其轉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前,改由法務公庫承擔。

第十七條

調整法律中的提述

一、在現行法例中,所有對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的提述,經必要配合後,均應理解為對法務公庫的提述。

二、隨着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的生效而在法例中應理解為對檢察長辦公室或對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提述,不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是載於下列法例者:

(一)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二)十二月十三日第100/99/M號法令

第十八條

廢止

一、廢止五月十日第20/93/M號法令

二、廢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64/93/M號法令,以及廢止曾對該法規作出修改*的所有法律規定尤其是:

* 請查閱:更正

(一)九月二十五日第51/95/M號法令;及

(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

第十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