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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01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立從事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業務的制度。
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及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提供者,必須領有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的牌照,方可經營其業務。
本行政法規內所指網絡及服務的經營的規定,由運輸工務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核准。
一、牌照內應訂立與下列事項有關的規定及條件:
(一) 獲發牌實體的章程及資本;
(二) 網絡運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維護;
(三) 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
(四) 通訊保密;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號碼及獲指配的頻率;
(六) 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及進入公、私產的規定;
(七) 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在財務上攤分有關的成本;
(八) 與其他網絡互連;
(九) 服務具互相操作性;
(十) 提供具適當的質量、方便程度及持續程度的服務;
(十一) 提供服務的條件,包括非歧視性的價格系統;
(十二) 保障用戶的機制;
(十三) 牌照的期限及終止;
(十四) 開業的期限;
(十五) 牌照的放棄、中止及廢止;
(十六) 擔保金的提供方式及使用條件;
(十七) 適用的費用及繳納費用的期限。
二、牌照期限最長為八年,並可以不超過八年的期間續期,而獲發牌實體最遲須在其牌照期限屆滿前的兩年提出續期申請。
三、牌照是否予以續期的決定,應自提交牌照續期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
一、發出牌照,須採用公開招標方式,且按照以行政命令核准的個別招標的特定規章的規定,可採用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方式。
二、上款所指的招標規章,旨在訂定招標程序須依循的規定,包括倘有的預先評定資格的規定,而招標規章內應詳細列明:
(一) 招標的實體及開始招標的日期及形式;
(二) 擬發牌許可的業務及擬發出的牌照數目;
(三) 所使用的頻段;
(四) 關於發出牌照的規定;
(五) 構成招標的文件;
(六) 提交候選申請的方式及期限,以及須提交的文件;
(七) 拒絕候選申請的情況;
(八) 用以保證履行提出候選申請時所承擔的聯繫及參與招標固有的義務的臨時擔保金及確定擔保金的金額及提供方式;
(九) 評審候選申請的原則。
三、發出牌照的決定,最遲應自開始招標之日起六個月內宣佈。
四、如行政長官認為不發出招標的牌照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可以決定不發出該等牌照。
五、牌照的發出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作出。
符合下列要件的實體,方可獲發牌照:
(一) 屬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而公司所營事業須包括將獲發牌經營的業務,且公司資本不少於澳門幣一千萬元;
(二) 具備適合於履行與擬取得的牌照有關的義務及其他規定的技術能力與經驗,尤其須具有為經營該業務所需的專業人員隊伍;
(三) 具備適當的經濟及財政資源;
(四) 具備為分析擬發展的計劃所需的最新及適當會計資料。
一、獲發牌照的實體有義務在發出牌照的批示公佈後三十日內,將擔保金增加至招標規章內所訂定的金額,以保證履行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所承擔的義務及支付倘有的應付罰款或賠償。
二、擔保金在牌照有效期內生效,在有效期屆滿時可以提取。
三、如因不遵守規定而導致牌照被廢止,則喪失全部已提交的擔保金。
一、獲發牌實體須繳納:
(一) 發牌及續牌的費用;
(二) 相等於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提供服務所得經營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的年度經營費用。
二、上款所指費用的金額及繳納期限,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
三、使用無線電頻譜的費用,由專有法規訂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修改牌照:
(一) 訂定在發牌日未規定的要求及條件的規範公佈後,政府主動提議;
(二) 獲發牌實體提出具理由說明的請求。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應將擬作出的修改通知獲發牌實體,以便其最少有三十天的期間可以表達意見。
一、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的牌照,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但事先須經行政長官許可。
二、基於公眾利益或以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發展為理由,可拒絕給予上款所指許可。
三、獲轉讓牌照的實體必須符合第六條所指的要件,否則轉讓無效。
獲發牌實體應按牌照內所定期限開業,該期限自發出牌照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但具適當解釋且為政府所接納的理由而未能開業者,則不在此限。
一、獲發牌實體放棄牌照,須事先經行政長官許可,且最少須提前一年以書面方式向行政長官申請許可。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只要用戶願意繼續獲提供服務,獲發牌實體須確保該等服務得以繼續提供,尤其是與其他獲發牌實體訂立協議以確保該等服務的提供。
三、放棄牌照,並不免除獲發牌實體支付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應付的罰款及賠償。
一、行政長官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牌照,但須尊重獲發牌實體依法受保護的權利。
二、如行政長官按上款的規定中止或廢止牌照,獲發牌實體有權依法獲得合理賠償。
三、計算賠償額時,須考慮獲發牌實體已作出的投資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一、所有號碼須由政府以非歧視性、客觀及公開的方式分配,分配時須考慮每一獲發牌實體的潛在市場佔有率及所採用的技術,以確保所有獲發牌實體均得到平等對待。
二、必須按牌照所載條件及適用規章的規定,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號碼。
一、分配頻率給獲發牌實體時,應考慮無線電頻譜可供使用的情況、競爭條件的保障,以及無線電頻譜的有效及充分使用。
二、政府可按《國際電信聯盟》(UIT)的建議命令變更已被分配的頻率,而獲發牌實體無權因此而獲得任何賠償。
一、未具備本身網絡及頻率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提供者,須經政府許可方可經營其業務,而該等業務只可以由獲適當發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提供公用電信服務的實體經營。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許可時,可按照適用法規的規定設定符合個別情況的經營該業務的條件。
一、獲發牌實體有權:
(一) 按照適用的規章及技術規定,並根據相互訂立且經政府認可的互連協議,與其他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
(二) 設立本身國際接駁機制,該機制可直接連線至國際營運商或借助可用的對外基礎設施,專門用於導引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中以本地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電信;獲發牌實體不得導引以固定電話服務的號碼為啟端或終端的通話,但提供經適當許可的轉線服務的情況除外;
(三) 在工作需要時,經適當認別的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公共場所;
(四) 只要有關設備在技術上獲得批准且證明有安裝該設備的需要,以及在取得有權限實體的許可後,在樓宇安裝站台及天線、在公共街道安裝電纜,以連接站台和電信網絡的交換中心,以及按照適用於其他公共及專用電信網絡的法例規定,安裝為建立獲發牌經營的網絡所需的其他電信基礎設施。
二、獲發牌實體因行使上款(三) 項及(四)項所賦予的權利而造成的損害,均須自行負責彌補。
獲發牌實體的義務為:
(一) 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所提供服務的通訊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為從事獲發牌經營的業務所需的人力、技術資源、物力及財力;
(三) 使用經有權限實體核准的設備,以及在取得法定許可後,就其公共電信網絡的更改作出適當公佈;
(四) 按牌照內所訂定的要求及本身所提交的計劃,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採用最新的技術及服務,與技術發展併進;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無線電頻率;
(六) 確保其公共電信網絡運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維護,以及實施必要的工作,有效地保養與提供服務有關的設施和設備;
(七) 按有關要求在指定地點依照指定的時間表對其設備或服務進行試驗,並負責有關費用;
(八) 不斷發展具適當的質量水平的業務;
(九) 確保具備可要求的要件且符合適用法例及規章所定條件者均能以平等條件取得所提供的服務,並確保有關服務得以盡快提供;
(十)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碼號規劃,並有效及充分使用獲分配的號碼;
(十一) 允許其他獲發牌實體與其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十二) 根據與其他獲發牌實體達成並須經政府確認的協議,確保號碼的可攜性,並予以實施;
(十三) 確保不同公共電信網絡號碼間的轉線服務,但不影響上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的適用;
(十四)確保在開業後一年內完成覆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範圍;
(十五) 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項所提供的服務保有具最新資料的會計記帳,以及通話量及其他相關資料的記錄;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閱時供其查閱;
(十六) 提供為監管電信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並讓經有權限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進入其一切設施;
(十七) 在帳目獲核准後十五日內,將上一營業年度的帳目連同核數意見書呈交予政府;
(十八) 如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與其他實體簽訂合同,須知會政府,指出合同的當事人及合同標的,並說明所提供的服務;
(十九) 準時繳納因取得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二十) 根據適用的特定規章,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分擔有關的成本;
(二十一) 確保設立商業協助及故障報告服務,並提供免費電話號碼;
(二十二) 確保可無償使用緊急系統的電話號碼;
(二十三)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二十四) 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定,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
一、獲發牌實體所提供的服務的價格,須經政府批准。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決定全部或局部解除價格批核的規定。
二、釐定價格時,應盡可能整體接近獲發牌實體所提供的服務的成本價額;政府考慮到獲發牌實體所作投資的商業收益的需要,亦可為獲發牌實體訂定價格的最高限額。
三、獲發牌實體有義務定期公佈所實施的價格,亦應向用戶提供適當列明有關金額的帳單。
一、未經政府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網絡的運作或服務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或在獲發牌實體以適當的服務質量水平經營其業務期間,遇有不可預計的故障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可抗力的情況是指非因人的意願或人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導致無法維持網絡運作或繼續提供服務的事情,例如極端的氣象情況、地震、水災或火災。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1/2004號行政法規
一、獲發牌實體與使用者訂立的合同,不得具有任何與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條款。
二、使用者只受已獲明確通知的條件及價格所約束。
一、獲發牌實體必須以非綑綁性方式提供服務,不得要求用戶為取得某一主要服務或產品必須訂立另一服務或產品的合同,但經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在服務的用戶條件及服務特點方面,禁止獲發牌實體使用可誤導用戶的宣傳方式。
三、政府可要求獲發牌實體就有關商業行為作出解釋,而獲發牌實體有義務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政府所要求的資料。
四、如政府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仍未獲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可命令中止有關商業行為,並應由開始中止服務時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有關商業行為作出決定。
一、獲發牌實體應確保所有電信經營者可在公平競爭條件下使用其網絡。
二、禁止獲發牌實體作出任何違背公平競爭的行為或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尤其是:
(一) 在與公眾的關係上作出帶有歧視性的行為;
(二) 在與其他經營者的關係上,尤其在提供互連方面,作出帶有歧視性的行為;
(三) 採用掠奪性價格,尤其是以將某一競爭者或某一組競爭者逐出市場為策略而採取可導致中長期虧損的銷售方式;
(四) 限制用戶自由選擇經營者的行為;
(五) 詆毀競爭者的企業、服務或商業關係又或散播該等詆毀言論的行為;
(六) 不論以任何方式達成的違背、限制或阻礙競爭的協議、商定行為或企業組合;
(七) 破壞競爭的交叉補貼;
(八) 以不正當手段吸引客戶的行為。
三、上條第三及第四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行為。
一、政府有權限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在本行政法規的範圍內發生在經營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二、如要求政府介入,當事人應在知悉引致利益衝突的事實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內提出該要求。
三、政府應自接獲要求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內宣告其決定;如屬主動調解的情況,則自有關程序開始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內宣告其決定。
四、政府作出決定時,須說明理由及定出執行該決定的期限。
五、對政府的決定,可按一般法的規定提起上訴。
六、本條無明確規定者,均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的規定。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牌照的規定及條件者,須受下列處罰,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法定處罰、民事及刑事責任的適用:
(一) 違反第二條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十二萬至一百萬元的罰款及立即關閉有關設施;
(二) 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二)項、(五)項、(十一)項及(十二)項所述之情況下違反牌照的規定及條件者,科處澳門幣十二萬至一百萬元的罰款;
(三) 違反第十八條(十一)項至(十三)項、(十五)項至(十七)項、(十九)項及(二十一)項至(二十四)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七萬至六十五萬元的罰款;
(四) 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二)項至(十)項、(十四)項、(十八)項及(二十)項,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二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
(五)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牌照的規定及條件者,如按以上各項的規定並無相對應的特定處罰,則科處澳門幣一萬五千至二十五萬元的罰款。
二、須按違例行為的嚴重性及違例者的過錯酌科罰款。
三、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額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額則維持不變。
四、科處罰款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五、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六、如不在上款所規定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有權限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七、對罰款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一、如獲發牌實體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訂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是在下列情況下,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該牌照,但不影響上條的規定的適用:
(一) 在牌照所定期限內未能開始提供獲發牌經營的服務;
(二) 違反牌照所訂定或法律所規定關於通訊不可侵犯、通訊保密、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的條件或規定;
(三) 由於可直接歸責於獲發牌實體的原因,未經批准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四) 在獲得批准之前,安裝及操作有關設備,並提供有關服務;
(五) 未經許可而轉讓牌照衍生的權利;
(六) 根據牌照及獲發牌實體提交的計劃所訂定的要求,所安裝的設備已屬過時或運作不良;
(七) 作出違背公平競爭或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
(八) 不提供或不重置擔保金;
(九) 不繳納應付的費用;
(十) 多次不遵循政府的指示或建議;
(十一) 在牌照不允許情況下,獲發牌實體將公司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二) 在牌照規定須經預先許可的情況下,未經許可而變更獲發牌實體的所營事業、減少資本、進行合併、分立或解散;
(十三) 獲發牌實體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達成和解,或轉讓其資產的主要部分。
二、中止或廢止牌照之前,須聽取獲發牌實體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尚須為獲發牌實體訂出消除該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如獲發牌實體因不遵守規定而導致牌照中止或廢止,則無權獲得任何賠償,其應付的費用、罰款並不因此而獲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刑事責任或其他法定處罰亦不獲免除。
一、根據第32/2000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發給臨時牌照的持牌實體,在本行政法規生效日起九十日內,將獲發給經營相同業務的牌照;第五條第一款關於必須公開招標的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二、用以保證履行在依上款規定而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所承擔的義務及支付倘有的應付罰款或賠償的確定擔保金為澳門幣二百萬元。
三、如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公司資本少於第六條(一)項訂定的最低金額,則必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日起一年內將資本最少增加至上述最低金額。
一、就公共電信服務專營公司在競爭制度下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業務而言,上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共電信服務專營公司。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必須對其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發牌經營的業務,進行會計賬目分立。
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費用及科處罰款所得,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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