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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實體,包括臨時市政機構及屬法人機關或公共基金形式的公務法人,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接待職務時必須識別其身份。

二、上述識別應至少透過工作人員的姓名為之,且應以兩種正式語文登載其姓名。

三、在電話求助的情況下,接聽之人員應透過其姓名及所擔任的職務表明其身份,而不論其是否正執行接待職務。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零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