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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6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4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確定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使館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特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使館外交人員原則上應當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國或者第三國國籍的人為使館外交人員,必須徵得中國主管機關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第三條 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和使館館長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或者國徽。

第四條 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的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使館的館舍、設備及館舍內其他財產和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第五條 使館館舍免納捐稅,但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不在此限。使館辦理公務所收規費和手續費免納捐稅。

六條 使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條 使館人員在中國境內有行動和旅行的自由,中國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八條 使館為公務目的可以與派遣國政府以及派遣國其他使館和領事館自由通訊。通訊可以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郵袋和明碼、密碼電信在內。

第九條 使館設置和使用供通訊用的無線電收發信機,必須經中國政府同意。使館運進上述設備,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使館來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

外交郵袋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應予加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

第十一條 外交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信使證明書。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臨時外交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臨時信使證明書,在其負責攜帶外交郵袋期間,享有與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業飛機機長受委托可以轉遞外交郵袋,但機長必須持有委托國官方證明文件,註明所攜帶的外交郵袋件數。機長不得視為外交信使。使館應當派使館人員向機長接交外交郵袋。

第十二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十三條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並受保護。

外交代表的文書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財產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

(二)外交代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

外交代表免受強制執行,但對前款所列情況,強制執行對其人身和寓所不構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沒有以證人身分作證的義務。

第十五條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條規定享有豁免的人員的管轄豁免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條規定享有豁免的人員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得援用管轄豁免。

放棄民事管轄豁免或者行政管轄豁免,不包括對判決的執行也放棄豁免。放棄對判決執行的豁免得另作明確表示。

第十六條 外交代表免納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內的捐稅;

(二)有關遺產的各種捐稅,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國境內的動產不在此限;

(三)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私人收入所徵的捐稅;

(四)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

第十七條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個人和公共勞務以及軍事義務。

第十八條 使館運進的公務用品、外交代表運進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免納關稅和其他捐稅。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屬於前款規定免稅的物品或者中國法律和政府規定禁止運進、運出或者檢疫法規規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驗。查驗時,須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在場。

第十九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攜運自用的槍枝、子彈入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准,並且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享有第十二條 至第十八條 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條 至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但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僅限於執行公務的行為。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的特權。

使館服務人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豁免,其受僱所得報酬免納所得稅。其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條 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的特權。

使館人員的私人服務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受僱所得的報酬免納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獲得在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僅就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管轄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享有在中國過境或者逗留期間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

(三)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本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士。

對途經中國的第三國外交信使及其所攜帶的外交郵袋,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 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分的官員,享有本條 例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四條 來中國參加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臨時來中國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駐中國的代表機構和人員的待遇,按中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中國與有關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應當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干涉中國的內政;

(三)不得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業或者商業活動;

(四)不得將使館館舍和使館工作人員寓所充作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去該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低於中國按本條例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可以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以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七條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 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國與外國簽訂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協議另有規定的,按照協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使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項職位的大使、公使、代辦以及其他同等級別的人;

(二)“使館人員”是指使館館長和使館工作人員;

(三)“使館工作人員”是指使館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使館外交人員”是指具有外交官銜的使館工作人員;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館館長或者使館外交人員;

(六)“使館行政技術人員”是指從事行政和技術工作的使館工作人員;

(七)“使館服務人員”是指從事服務工作的使館工作人員;

(八)“私人服務員”是指使館人員私人僱用的人員;

(九)“使館館舍”是指使館使用和使館館長官邸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