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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第19/98/M號法令 | 公報編號: | 19/1998 | 刊登日期: | 1998.5.11 | 版數: | 508 | | |
| - 修改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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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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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8/M號法令
五月十一日
鑑於核准仲裁制度之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生效至今約一年半,現宜對仲裁制度略作調整,使之更為簡單及更易實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修改第29/96/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如下:
第十九條
(報酬及負擔)
- 一 ......................
- 二 ......................
- 三 ......................
- 四、仲裁協議並無訂定,而當事人就有關事宜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按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收費表訂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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